(2014)闸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胡乙和家人一同至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欲探望孙子,期间与姻亲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公安人员接警到场处理。在民警陈甲执法期间,被告人胡乙用膝盖顶击陈的下身,致陈甲会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乙当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乙赔偿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朱某某、仇某某、孙某某、胥某某、胡甲、陈乙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胡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乙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乙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胡乙作了赔偿,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