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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5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79号刑事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员工汪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记账文件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电信费账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电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用“徐燕萍”、“陈成”、“葛雯”等人的身份证先后多次至本市中国电信顾新路营业厅、城中东路营业厅等处申请、办理电信套餐,骗取后付费手机电话卡37张,而后将上述电话卡出售给他人牟利,共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人民币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0月31日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方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方某某提出其是根据张某某的要求办理电话卡,办理的电话卡由张某某处理,其在本案的作用小于张某某,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某某多次冒用他人身份骗领电话卡后,交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牟利,共同造成本案电信资费损失的后果,两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上诉人方某某关于其在本案的作用小于张某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方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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