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按照事先与购毒人员姜军的约定,至本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号万达广场,将1只装有塑料袋包装并用草纸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的红双喜烟盒交给姜军,姜军支付人民币1,40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姜军的白色晶体净重2.9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