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 辩护人施文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五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上诉要求对其判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吉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对上诉人申请撤诉没有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吉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吉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辩护人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