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文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文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文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文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雄、陆云芳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通讯记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9月9日11时25分许,购毒人员戎某某拨打被告人戴文来手机,向戴求购2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戴文来居住的本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交易。当日12时40分许,戎某某按约至本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外,当戴文来亦至该处时,民警将戴文来抓获并在其上述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47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文来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警方在戴文来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47克与约定的交易数量相当,戴文来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文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戴文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系受他人陷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文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文来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甲基苯丙胺19.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文来称其系受戎某某陷害的辩解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