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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2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7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元侍。 辩护人孙鸿书,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元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杨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元侍。
  辩护人孙鸿书,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元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元侍及辩护人孙鸿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被告人曹元侍先后向平安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在本市杨浦区等地透支使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曹元侍使用上述银行信用卡透支共计人民币260,000余元。具体如下:
2009年3月,被告人曹元侍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13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曹元侍使用该卡透支共计人民币74,000余元。经平安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曹元侍归还人民币1,800元后,剩余本金人民币72,000余元仍未归还。
  2011年3月,被告人曹元侍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曹元侍使用该卡透支共计人民币38,000余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曹元侍归还人民币300元后,剩余本金仍未归还。
  2012年1月,被告人曹元侍向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13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曹元侍使用该卡透支共计人民币187,000余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曹元侍归还人民币30,100.08元后,剩余本金人民币157,000余元仍未归还。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曹元侍在暂住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曹元侍在亲属帮助下向中国民生银行还款人民币47,000元、向平安银行还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元侍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平安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及相关还款记录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曹元侍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元侍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元侍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曹元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退出小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元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元侍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朱 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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