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赵蓓芹,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赵蓓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因被告人徐某将装修房屋的建筑垃圾堆放在本市杨浦区殷行二村XXX号门口,居住在该楼601室的被害人袁某要求将建筑垃圾清除,二人就费用承担问题发生分歧,遂于当日19时30分许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殷行二村居委会进行协商。在居委会内,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持居委会办公室内的茶叶罐、座椅砸向袁某,致袁受伤。经鉴定,袁某因外伤致左额皮下血肿,额部发迹下软组织裂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遗留长达5厘米疤痕,致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脱位,经治疗后,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活动略微受限,构成轻伤。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袁某与被告人徐某在本院主持下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袁某赔礼道歉且赔偿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袁某接受赔礼道歉及赔偿,并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江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