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途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乙,女,系途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顺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褚甲,女,系顺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褚乙。 辩护人范勇、解瑞强,上海范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途某公司、顺某公司及被告人褚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途某公司、顺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乙、褚甲,被告人褚乙及辩护人范勇、解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途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褚乙,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上海徐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约票面金额3%的开票费,以途某公司名义为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77,000元,税额374,435.88元;以顺某公司名义为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153,246元,税额22,266.52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褚乙还在经营过程中,将购机款汇入徐丙公司账户,以徐丙公司名义向苹果某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联通某某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哈尔滨中邮某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中某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新某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手机,并通过上述五家公司先后为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84,810元,税额331,980.95元。被告人褚乙从中收取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约票面金额3%的开票费非法牟利。 2013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褚乙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褚乙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所有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途某公司、顺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乙、褚甲及被告人褚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盛某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单位途某公司、顺某公司和徐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徐丙公司收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抵扣证明》、徐丙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苹果某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开具给徐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及发票明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网络订单、付款凭证、快递单据等书证,联通某某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关于上海客户购买我公司iphone产品的说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徐丙公司的收款凭证及销售单据,哈尔滨中邮某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销售记录、发货单及收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褚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途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顺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褚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途某通信设备、顺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褚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途某公司、顺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亦可依法对被告人褚乙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褚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途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顺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褚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褚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退缴的税款,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