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东鹅潭宾馆服务员,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71号一梯503房,(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向兴业银行申领兴业通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1103)并使用。截止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黄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共恶意透支人民币19081.9元(其中本金14291.74元,利息1597.33元,滞纳金等费用3192.83元)。自2013年6月1日起,经兴业银行多次向其催收仍未还款。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家属向兴业银行还清所欠全部款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马某、胡某的证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书、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1103)的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缴函、存款凭条及结清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偿还欠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敏华 梁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