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冯乙在本市闸北区延长路XXX号“XX”浴场,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窃得其更衣箱钥匙后从中盗窃得人民币2,6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265元的精工(SEIKO)机械手表一只、苹果牌Iphone4S(16G)移动电话一部、PINENG牌移动电源一只、松下牌电动剃须刀一个等物后逃逸。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后经侦查,锁定被告人冯乙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月7日在本市宝山区富联路XXX号XXX楼冯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部分涉案赃物。到案后,冯乙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冯乙又退赔了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冯甲、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冯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有退赔违法所得的情节,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赃款赃物,一并发还被害人。 冯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