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麦买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麦买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麦买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买某某·麦买提在本市闸北区延长路XXX号上海大学门口,将32小包净重3.10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买某某·麦买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麦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傅某某、文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买某某·麦买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麦买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买某某·麦买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麦买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买某某·麦买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