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 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辩护人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013年11月,被告人申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先后两次被奉贤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社区光钱路XXX号出租房内,先后为病人唐开朗、邓长清、贾亚林进行医治,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卜某某、谢某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涉案行医现场、药品等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共计九十七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