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甄某某伙同“小XX”(在逃)于2014年1月9日凌晨,在本市东余杭路XXX号XXX楼网吧内,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由“小XX”动手,被告人甄某某望风,共同窃得韩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1只(内有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万利达黑色手机1部)后逃逸。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