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XXX号双杰KTV娱乐会所门口,无故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熊某某左侧鼻骨线形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左足第3、4跖骨骨折和左胫骨下端内侧骨折,构成轻伤。 2014年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主动至安徽省庐江县白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沈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归案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