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耿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丁、王某某、耿某、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李甲、郭某某、李乙、赵甲、梁某某、刘甲、张甲、杜某某、赵乙、张乙、刘乙、于某某、徐某某、潘某某、李丙、江某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刘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务凭证、代管款收据以及原审被告人李丁、王某某、耿某、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1、李丁、王某某、耿某合谋盗窃作案,并于2013年8月20日12时许,由耿某驾驶浙B3XXXX的银色长安牌面包车将王某某、李丁载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赵家村口,由耿某望风,李丁、王某某至仓场村赵家262号109室被害人李甲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锁入内,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销赃于他人;至仓场村赵家206号105室被害人郭某某住处,以同样方式入内,窃得电磁炉1个、电风扇1台(均未缴获);后至仓场村赵家240号101室被害人李乙住处,以同样方式入内,窃得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未缴获);又先后至赵家405号106室被害人梁某某、405号109室被害人刘甲、410号110室被害人张甲、410号111室被害人杜某某、410号112室被害人赵乙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锁入室,均未窃得财物。后耿某驾车载王某某、李丁至马陆镇立新村陈家,由耿某望风,王某某、李丁至立新村陈家411号104室被害人赵甲住处,以同样方式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赃款由王某某、李丁分用。耿某驾车载王某某、李丁逃离。 2、2013年8月27日12时许,经事先约定,耿某驾驶浙B3XXXX银色长安牌面包车将李丁、王某某载至嘉定区马陆镇立新村陈家村口,由耿某望风,李丁、王某某至立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于某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锁入内,未窃得物品;后至立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刘乙住处,以同样方式进入屋内,窃得现金400元、台式电脑1台及手机1部(均未缴获);后李丁、王某某至601号被害人张乙住处,由李丁用脚踹开房门入内,窃得被害人张乙白色奔腾牌PFF40N-C型电饭锅1台(经鉴定价值96元,已缴获)、银色美的牌PJ21B-BF型微波炉1台(经鉴定价值150元,已缴获)、大米2袋(未缴获)。 3、李丁、王某某、耿某、庄某某经事先约定,于2013年9月11日23时许,由庄某某驾驶苏NKXXXX白色五菱牌面包车搭载李丁、王某某,耿某驾驶浙B3XXXX银色长安牌面包车跟随,至嘉定区马陆镇兴平路JUKI重机厂门外,由李丁、庄某某望风,耿某、王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千斤顶、扳手等工具,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江淮牌轿车左后轮胎(带轮毂,经鉴定价值560元,已缴获);后至马陆镇申霞路、周赵路口西侧,由耿某、庄某某望风,李丁、王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的斯柯达牌轿车右侧前轮胎及右侧后轮胎(均带轮毂,经鉴定价值总计1,638元,均已缴获);后至嘉罗公路XXX号,由耿某、庄某某望风,李丁、王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丙停放的帕萨特轿车右前、右后轮胎(带轮毂,经鉴定价值总计1,080元,均己缴获);后至本市宝山区罗溪路、永顺路罗店医院南侧大门处,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的大众朗逸轿车轮胎4个(均带轮毂,经鉴定价值总计2,144元,均已缴获);后至宝山区罗溪路XXX弄XXX号门口,由耿某、庄某某望风,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大众普桑轿车轮胎4个(均带轮毂,经鉴定价值总计2,443元,均已缴获)。李丁、王某某、庄某某等将窃得的汽车轮胎先装在庄某某所驾车上,后装上耿某所驾的浙B3XXXX面包车运回暂住处。 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2日,在王某某的暂住地将李丁、王某某、耿某抓获,于同年10月16日在庄某某的暂住地将庄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耿某、庄某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在耿某所驾驶的浙B3XXXX面包车内查获上述被窃的汽车轮胎,在耿某处缴获微波炉等赃物,在王某某处缴获电饭锅等赃物,均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为退交了2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丁、耿某退交了5,000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丁、王某某、耿某、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耿某、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丁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李丁、王某某、耿某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结合原审被告人李丁、王某某、耿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其作案的手段、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李丁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处耿某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退赔款,分别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某、原审被告人李丁、王某某、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丁、王某某、耿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还伙同上诉人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李丁、王某某、耿某、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王某某、耿某、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李丁当庭自愿认罪,李丁、王某某、耿某退赔赃款,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庄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