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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4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某。 辩护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顾某某。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
(2014)松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某。
  辩护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顾某某。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马乙。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廖甲。
  辩护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廖乙。
  辩护人於莉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马乙、廖甲、廖乙、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某、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靖、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信景云、被告人马乙及其辩护人朱麟坤、被告人廖甲及其辩护人沈毅、被告人廖乙及其辩护人於莉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马乙、廖甲、廖乙、王某某等人受他人纠集,由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驾驶轿车载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至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1958弄门口处,由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马乙、廖甲、廖乙等人持刀棍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并打砸被害人杨某某的牌号为皖KRXXXX的汽车,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右肩背部皮肤挫伤、被害人蔡某某右肩背部皮肤擦挫伤和右上臂上段及右肘部皮肤挫伤。经鉴定,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砸车辆物损价值为人民币5,621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9月3日,被告人马乙、廖乙、顾某某、廖甲被公安人员抓获;9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4月10日,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以被告人顾某某、廖甲的家属已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顾某某、廖甲从轻处罚。2014年4月18日,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以被告人廖乙、马乙、王某某的家属已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廖乙、马乙、王某某从轻处罚。同日,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未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马乙、廖甲、廖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甲、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轨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前科劣迹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马乙、廖甲、廖乙、王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乙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马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廖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甲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廖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廖乙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乙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廖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马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四、被告人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五、被告人廖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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