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俞某介绍工作,并以疏通关系需化钱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俞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清单、收条、谅解协议,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