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雪飞、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雪飞、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雪飞、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魏甲、金甲的证言,同案犯黎尉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有关照片及被告人王雪飞、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雪飞、黎某与黎尉(已判刑)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泰地区搭乘被害人张甲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嘉定区外冈镇陈周村附近一机耕路。因无钱支付车费,黎某、黎尉先行回陈周村XXX号XXX室暂住处取钱,王雪飞将自己的移动电话质押给张甲后亦返回上述暂住处,张甲则停车等候在机耕路边。王雪飞、黎某、黎尉在暂住处寻找钱款未果,即由王雪飞携尖刀1把、西瓜1个,黎尉持西瓜刀1把伙同黎某返回张甲处,提出以西瓜抵偿车费。张甲拒绝后,黎某在车尾附近望风,王雪飞、黎尉分别持尖刀、西瓜刀威胁张甲,强行拿走已被质押的移动电话,黎尉还从张甲上衣口袋内劫取人民币105元。上述赃款大部分被王雪飞、黎某、黎尉共同花用。 同日,公安机关接张甲报案后将王雪飞、黎某等人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40元。王雪飞、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期间,王雪飞、黎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了其余违法所得。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雪飞、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王雪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王雪飞、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退赔情况等情节,对王雪飞从轻处罚,对黎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雪飞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雪飞上诉称,其没有预谋抢劫,钱系黎尉临时抢的,其不应认定为主犯。 上诉人黎某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雪飞、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雪飞、黎某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雪飞、黎某伙同黎尉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雪飞在共同抢劫过程中,持尖刀威胁被害人张甲,与黎尉一起抢回质押的手机以及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属于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犯,原审法院认定其主犯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黎某系从犯,并已对其减轻处罚,黎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雪飞、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王雪飞、黎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