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6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
(2014)宝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2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闽D7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铁力路路口东侧约200米处,撞击绿化隔离带,事故造成路灯物损3,129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票》,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