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乘坐68路公交车,在车行驶至本市闸北区余庆桥站时,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崔上衣左侧内袋划破,窃得现金人民币540元、余额为36元的交通卡一张,后在下车逃离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笔录,证人江某、白某某的证言笔录,闸北公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公交客运票务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站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