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东宝兴路XXX号上海市轨道交通维护三部通号公司415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电脑包内人民币5,000元后逃逸。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发现李某某有作案嫌疑。 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