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贺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罗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贺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贺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贺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