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谢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