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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6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奉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先后二次被奉贤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4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南桥镇光明社区光钱路XXX弄XXX号为病人胡某某进行医治,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物品清单、询问笔录、案件移送书,涉案行医现场、药品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行医制度的管理及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各类药品及医疗器械六十五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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