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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6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于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
(2014)奉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于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底至11月,被告人王某、于某先后受雇在奉贤区南桥镇沪杭公路XXX弄XXX号4楼游戏机房从事望风、上分等工作,并获取工资和利润分成。该游戏机房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飞龙传说”游戏机(八联机)、“幸运鲨鱼”游戏机(八联机)、“西游伏魔传”游戏机(八联机)各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11月6日晚,民警对上述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王某、于某以及参赌人员三人,并当场查获上述三台赌博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汪壮、秦福春、黄礼军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参与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飞龙传说”游戏机(八联机)、“幸运鲨鱼”游戏机(八联机)、“西游伏魔传”游戏机(八联机)各一台均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某、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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