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 辩护人程璞,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璞、傅文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均系本市静安区大沽路XXX弄XXX号楼居民,两人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该楼电梯内击打被害人项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项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项某某右眼遭受外力作用致晶状体脱位等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已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某能坦白交代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项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当庭给付,取得了被害人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璞、傅文园律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伤情检验记录、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审中坦白交代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项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项某某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主、客观的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