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博园路899号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时,通过偷看更衣箱密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更衣箱内的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农业银行卡等物的钱包1只及价值人民币70余元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后乔某某又采用网络转账的方式窃得上述农业银行卡内金额计人民币2600元。 同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将乔某某抓获。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了违法所得。上述钱包、银行卡、移动电话机等物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收条、银行对账单、财付通交易资料及乔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乔某某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