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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7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宝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乙等人驾驶厢式货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小区门口时,因被告人马乙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马乙持刀将被害人应某某、李甲刺伤,致应某某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李甲额部裂创、左前臂裂创,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乙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乙与被害人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应某某、李甲的陈述及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乙、李丙、马甲、顾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储某某、曾某、董某的证言,《协议书》及《收条》,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马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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