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 辩护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某某游戏机房,乘被害人薄某不备,采用以衣服遮挡他人视线的方式,从其放置在游戏机旁凳子上的拎包内窃得装有现金人民币6,800元的黄色钱包一只。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薄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辨认照片,店内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