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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7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宝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9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2XXXX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西侧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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