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W137二楼无名棋牌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其于2014年年初二次贩卖冰毒给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许爱萍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提供的相关手机短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呈请立案报告书》及《逮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