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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6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辩护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2014)闸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辩护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张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MTXXXX的小轿车从本市西藏北路XXX号大悦城地面停车场开出,行驶至曲阜路近甘肃路地铁12号线工地内,致使尚未凝固的混凝土路面损坏,工地施工人员发现后将任某围住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对被告人任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任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经鉴定,任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陈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工作情况》、《乙醇含量测试单》、《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资源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损坏工作数量》、《协议》以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笔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2.32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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