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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6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闸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石长和(已判刑)在本市山西北路388弄圣和圣小区3号楼门口,因琐事与保安蔡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后石长和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彭春松(已判刑),让彭叫几个人到小区帮忙。彭春松遂将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刘木林(已判刑),并指使刘木林纠集了被告人王世根、刘结保、石横元、罗心国(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至案发现场,在石长和的指认下,对被害人蔡某某拳打脚踢,并殴打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陶某、徐甲。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因外伤致右眼挫伤,面部及颈部多处散在表皮划伤痕;被害人陶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长和的家属代表被告人一方与蔡某某、陶某、徐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蔡某某、陶某、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甲、史某某、张某某、徐乙的证言笔录,同案犯石长和、彭春松、刘木林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和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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