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因停车车位问题与其居住地本市江杨南路XX弄“江杨家园”的物业管理处发生纠纷而心生不满。2013年12月16日22时许,李在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榔头,将XX幢楼的XX台楼宇对讲机门禁系统砸坏。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5,62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物业管理处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龙某、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赔全部财物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