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9月30晚,至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 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下午,至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40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08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 3、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月18晚,至本市东余杭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后逃逸。 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刘某、牛某某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杰宝大王牌TDR2086Z型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