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高某、辩护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蔡某某骚扰其友王某乙而与蔡发生口角,后高某某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高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四路XX号大门口,将准备回家的蔡某某截住,共同对蔡某某实施殴打致伤。当日,高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被留置至次日后回家待处。经鉴定,蔡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双侧五根肋骨骨折,L1至L2右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高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各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范某某、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代管款收据,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高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高某某、王某甲、高某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高某的作用相对小于其他被告人及三名被告人均能作部分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