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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7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万某某(已判刑),经预谋,通过冒充税务局工作人员的方式,以收取培训材料及购买税控机器费用为名骗取钱财。2013年6月28日15时许,由被告人邓某某电话事先联系并取得对方信任后,万某某出面按照约定至本市宝山区某公交车终点站内,骗取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998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证据固定照片、被告人邓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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