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宝山区某马路菜场,趁被害人李某某买菜不备之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拎包内的红色小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7元。被告人倪某某在携赃逃逸途中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倪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倪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