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20时45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BC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共康路出共和新路西侧约1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客车相撞,造成王某驾驶的小客车物损人民币21,28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