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7日23时4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7XXXX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东侧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