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浦公园龙镇路北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人钮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