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乙与缪某某(已判决)自2012年8月起在代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骆路XXX弄XXX号雨花浴室南侧10米处的无名游戏机房内工作,负责看店管理,并为游戏机房内的赌博机提供上分退分结算等服务。2013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周乙及参赌人员黄某等人,缴获“金雀”游戏机八台、“海洋之星3”游戏机(六联机)一组、“排山倒海”游戏机(六联机)一组、“黄金万两”游戏机一台、“老虎机”游戏机一台,扣押赌资人民币1,270元及上分用钥匙一串。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周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缪某某、陈某、李甲、夏某某、黄某、周甲、李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周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