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1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大学文化,原系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的前妻贾春光,至本市真南路895弄19幢1604室被告人吴某某的暂住处留宿。次日3时许,被害人周天前往该处寻找贾春光,后吴某某与周天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吴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周天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天因外伤致顶枕部、左颞枕部及额部(发际内)皮肤裂伤和额部(发际外)及鼻背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接民警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天的陈述,证人贾春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初步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申请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案发后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天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