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0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04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员工,户籍地本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韩某在其岳父家中,利用其岳父的笔记本电脑,通过互联网注册用户名“junwen9”登陆“色天使论坛”发布淫秽文件共计651篇。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韩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时进、戚璐佳的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