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殷某某于2009年至2010年间,使用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申领的4张信用卡消费、套现、恶意透支。截止2010年6月,被告人殷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622.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于2009年6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0年2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584.95元,后经该行多次催讨,殷拒不归还。 2、被告人殷某某于2009年3月向中国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0年2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267.45元,后经该行多次催讨,殷拒不归还。 3、被告人殷某某于2009年6月向中国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0年2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929.32元,后经该行多次催讨,殷拒不归还。 4、被告人殷某某于2009年3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0年1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840.33元,后经该行多次催讨,殷拒不归还。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退缴全部涉案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缴透支本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