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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5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用
(2014)虹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担任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与青岛海裕盛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该公司为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了13份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后至税务机关全部进行抵扣。上述13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7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943.4元。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补缴了税款人民币20,943.4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查获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并进行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可从轻处罚;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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