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华某箱包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 被告人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华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担任上海华某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与上海岩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贵烃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欣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峻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乐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雅顺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亿禧缘实业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述公司为上海华某箱包有限公司虚开了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税务机关全部进行抵扣。上述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11,38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03,363.48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补缴了税款人民币103,363.48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华某箱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华某箱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查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华某箱包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华某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华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华某箱包有限公司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可从轻处罚;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华某箱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