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 被告人钟某某。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钟某某、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钟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上旬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钟某某、丁某某经事先商量,在本区南桥镇育秀东区XXX号XXX室内以提供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4年1月24日下午,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钟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屠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赌博网站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钟某某、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钟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