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6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某。 被告人秦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奉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某。
  被告人秦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本区航南公路XXX号嘎嘎酒吧观看表演期间,因醉酒在酒吧过道上不慎碰撞陈炜炜(已判决)。后陈炜炜、徐本运、杜尚勇等人(均已判决)用拳脚、啤酒瓶对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杨某某在酒吧门口向嘎嘎酒吧讨说法,并扬言纠集人员砸场子。被告人昌某某、秦某遂伙同陈炜炜等多名人员共同用拳脚对被害人杨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刘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昌某某、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赵勇、杨龙龙、郑仕兵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秦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昌某某、秦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