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6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
(2014)奉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电驱动三轮沿本区金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闸路、迎金路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谭长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mg/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的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 晨

责任编辑:介子推